-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3日0時15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坦承有何過失致死犯
- (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距離建國南路路口停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綠燈直行(98年
- (四)被告迭次於警詢時均供稱伊時速在50公里以內(98年5月
- (五)依被告所供述其行車速度在時速50公里以內,而時速50公
- (六)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 (七)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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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黃金洙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3 日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55-DX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道路辛亥路匝道北向南方向行駛,其於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姚仲明騎乘車號AZS-022 號機車,沿辛亥路分隔島外側車道行駛,至建國南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姚仲明受有頭部鈍創傷、左下肢骨折、顱內出血,至98年5 月6 日23 時15 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姚仲明騎乘之機車碰撞,姚仲明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98年5 月6 日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被害人突然騎機車衝過來,伊並無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坦承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自無所謂被告自白可言,合先敘明。
(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距離建國南路路口停止線為14公尺,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往前拖行4.3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靠近建國南路路口停止線之處。
又被告車輛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碰撞後,被害人機車捲入被告車輛下方,致產生4.3 公尺之刮地痕,亦有被害人機車、被告汽車照片15紙(98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第24-31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98年度偵字第12557 號卷第38頁)、現場照片12紙(98年度偵字第12557 號卷第39- 44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98年度偵字第12557 號卷第32頁),上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綠燈直行(98年5 月3 日、98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98年6 月5 日偵查筆錄、本院99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供稱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557 號卷第36頁),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被告女友葉芳如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剛下建國高架橋接辛亥路時,我聽到男友乙○○大叫一聲,我男朋友就緊急煞車,就撞上重機車AZS-022...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98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2557 號卷第1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與證人葉芳如之證詞矛盾,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就目前跡證尚無法認定事故發生時號誌狀況,至姚仲明血液酒精濃度14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3 )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是以推論,乙○○駕駛自小客車、姚仲明騎乘普通重機車其中之一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另姚仲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肇事次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8年度偵字第12557 號卷第66頁)在卷可參,因此依該會鑑定意見亦未認定被告未遵守號誌。
(四)被告迭次於警詢時均供稱伊時速在50公里以內(98年5 月3 日、98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955-DX 號自用小客車並無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無法經由煞車痕推算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再本件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稱:就目前跡證尚不足以認定超速行駛,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557 號卷第67頁),是以綜合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超速。
(五)依被告所供述其行車速度在時速50公里以內,而時速50公里相當於每秒速度為13.88 公尺,又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距離建國南路路口停止線為14公尺,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供稱:伊發現被害人時距離約2 至3 部小客車距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則以小客車平均長約4 公尺計算,被告約於10至12公尺之距離發現被害人,亦即被告約在行駛至建國南路路口停止線附近發現被害人,隨即在不到1秒時間內與被害人相撞。
又行車速度達時速50公里時,在乾瀝青路面上需要13公尺之煞車距離,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其與被害人間距離已不足以煞停其車輛,況人在緊急應變時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直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加計被告所需反應時間,尚難科以被告未及時煞停之責。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看到被害人時距離約12公尺,加上被告車輛撞上被害人機車後拖行之4.3 公尺,推論被告將車輛停下需要16公尺之距離,其行車速度應為時速60公里,惟上開主張並未扣除被告看到被害人後所需之反應時間,且該 4.3公尺係被告車輛撞上被害人機車後所產生之刮地痕,核與煞車痕不同,自不能以車輛撞擊後所產生之刮地痕回溯推算車輛未撞擊前之行車速度。
(六)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
申言之,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件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具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則在被告業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令,對於他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又無法預見,復無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七)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上開機關均表示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6 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3998100 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9年5 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5013號函可參,本院復函調事發地點之憲兵隊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時隔已久無法調取,有該隊函文在卷可憑,是本院業經調查之能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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