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495,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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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號0828-F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寶橋路口,致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上開路口,由丙○○駕駛之車號BBU-652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左腰背部挫傷之傷害,乘客乙○○亦受有左側脛、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其本件有過失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2人受傷,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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