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5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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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統展企業有限公司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03-BB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三民路22巷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行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顯示倒車燈光,卻疏未注意行人,促使行人避讓情況下,即貿然倒車,適有行人己○○正推承載有丁○○、戊○○之嬰兒車行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三民路22巷方向道路邊緣行走時,即遭乙○○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己○○、丁○○、戊○○3人倒地,己○○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左側血氣胸之傷害,且因脾臟破裂出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旋即於97年5 月1 日進行脾臟切除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丁○○則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及右嘴角擦傷之傷害,戊○○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

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丁○○、戊○○之法定代理人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24頁、97年度他字第10259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6 幀、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98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證人己○○、丁○○、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貨車欲為倒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己○○、丁○○、揚嘉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尚有在倒車警示裝置無效之情況下,貿然倒車,導致車禍事故之過失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伊駕駛之車輛倒車時只會閃燈、不會有警示聲音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第4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又因該監視器攝影角度問題,以致無法查知本案肇事車輛於斯時是否有開啟倒退警示燈光等情,此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98 年3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此外,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違規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再者,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行人,促使行人避讓,即貿然倒車,以致不慎由後方撞擊正推行乘載有被害人丁○○、戊○○嬰兒車之被害人己○○,造成人車倒地受傷,已如前所述,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駕駛之車輛倒車時只會閃燈、不會有警示聲音等情,則依此情觀之,被害人己○○顯無從查知被告正自其背後駕駛車輛倒車駛來,並為適當之避讓措施,是被害人即行人己○○於本案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所謂重傷之意義,既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則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從而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無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3號、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左側血氣胸之傷害外,並於車禍翌日進行脾臟切除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傷勢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統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小貨車司機,且其上揭行為時是在執行載運貨物之駕駛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被害人己○○、丁○○、戊○○各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己○○部分)、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揚嘉恩、戊○○部分)。

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己○○、丁○○、戊○○受有前述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結果,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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