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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
被 害 人 甲○○
被 告 乙○○
號6樓
1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甲○○係被害人,前經提起告訴,後因與被告乙○○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核定,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8年5月14日98年民調字第38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已於98年5月14日法院核定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於98年10月14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查甲○○既係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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