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532,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人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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