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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26日晚間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8-C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停在臺北市○○區○○路1 段79巷口附近路邊,欲自畫設有雙黃實線之上開道路路邊,伺機欲左迴轉到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時,陳奕橋騎乘車牌號碼PW5-553 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載甲○○,由東向西自後方行駛而來,突見此況無法閃避,因而與乙○○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撞及,致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手掌、右小腿、右腳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員警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坦認其為計程車司機,於97年8 月26日晚間7 時5 分許,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停在臺北市○○區○○路1 段79巷口附近路邊,欲自路旁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陳奕橋所騎乘、後載甲○○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撞及,甲○○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前面沒有雙黃線的地方我才轉,我有看後照鏡沒有車子來才轉的云云。
經查:1、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97年8 月26日晚間7 時5 分許,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停在臺北市○○區○○路1 段79巷口附近路邊,欲自路旁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時,陳奕橋騎乘車牌號碼PW5-553 號重機車後載甲○○,由東向西自後方行駛而來,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撞及,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甲○○受有右手掌、右小腿、右腳等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奕橋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8 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8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足堪信為真實。
2、「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5 款分別載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 、2 項著有規定。
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則自有所了解,又本案案發處共4 線道,中央畫設有雙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為車輛往來密集之幹道,被告自路邊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更向前行至分向限制線間斷處始得迴轉,復應注意當時前後左右有無往來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側,於肇事後,停置於雙黃實線上,可見被告迴轉時,係於畫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並未再向前行至分向限制線間斷處始為之。
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本案機車車頭尚稱完整,告訴人之傷害為右手掌、右小腿、右腳等處擦挫傷,本案機車右倒在本案營業小客車西南方之木柵路1 段西向東外側車道上,兩車距離為3 公尺以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8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可見兩車撞擊力道非大,本案機車時速有限,應非突然衝出現場,又現場亦未有任何障礙存在,致被告無法觀得本案機車由後方駛來,被告於迴轉時,當可注意本案機車由東向西駛至現場。
勾稽以上,顯見被告對此均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2262700 號函附之98年10月21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語,益見被告過失責任甚明。
3、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而: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係劃設有雙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後,左前方亦已橫越雙黃實線上方至對向車道,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我有壓到一點點雙黃線,我停下的點就是發生車禍的點(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徵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並未再向前行至分向限制線間斷處所迴行,果若被告再向前行些許距離至得迴轉處所迴車,當可增加陳奕橋之迴避可能性,降低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看前面沒有雙黃實線地方才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再者,徵之本案車禍發生後,2 車間距仍在3 公尺內,本案機車車頭尚稱完整,告訴人傷害為多處擦挫傷,現場路段沒有存在其他障礙,致被告無法觀得本案機車由後方駛來等節,已如上論,被告於迴轉時,果若已盡注意之能事,當可注意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自後方駛至現場,被告能注意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肇事本案車禍發生,當有過失,被告辯稱沒有看到本案機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計程車駕駛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屬執行業務之人無疑。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不知深切檢討,未具悔意,反而飾詞卸責,惟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卻不知謹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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