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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 月5 日2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418-EK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撫遠街403 巷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先進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燈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自將該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車道,旋左轉彎,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820-BAL 重型機車沿塔悠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碰撞該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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