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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38-HJ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3號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前,於同日5時37分許欲離開該址,而自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行駛,並於同日5時37分28秒許,原應注意該處係雙黃線,不得迴轉或越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迴轉行駛,未注意左方適有黃志郎駕駛車牌號碼010-DCM號重機車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甲○○駕駛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轉向駛入內側車道,而橫越長安東路呈南北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時,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黃志郎之重機車車頭,致黃志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氣胸併血胸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將自小客車倒車駛回內側車道以示未違規迴轉,並下車察看黃志郎情況,而黃志郎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6日上午7時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致心律停止死亡。
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志郎之姐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第16326號卷第59至60頁),此外,並有台大醫院98年7月6日診字第980057038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484號卷第20頁、第49頁、第52頁、第54至62頁,同上偵字卷第22頁、第25至35頁、第65至70頁),應可認定;
又被告確因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貿然於雙黃線處迴轉行駛,適有被害人黃志郎駕駛重機車行駛至該處,而撞及被害人黃志郎之重機車車頭,並於肇事後,將自小客車倒車駛回內側車道停放,並下車察看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10月5日華中山總字第09800218號函及所附監事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亦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屬明知,惟被告竟於禁止迴轉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致生撞及被害人黃志郎,已如前述,且事發之際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為肇事因素,自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有證人乙○○之證述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雖表示其有過失,然就肇事經過語多迴避,並於車禍現場移動車輛以圖減免罪責,惟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悔悟之意,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與被害人家屬均已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丙○○陳明於卷,並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8年9月21日北縣蘆民字第0980028088號函及所附調解書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
惟緩刑期內,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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