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551,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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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下午8時10分,駕駛車牌GYY-687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塔城街口,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左側直行由乙○○所駕駛附載甲○○之車牌9HS-337號機車,致乙○○及甲○○分別受有右肘擦傷、右肘挫傷;

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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