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5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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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 日16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CV-822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49號之1 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擦撞黃廷鳳所騎乘車號DQC-907 號輕型機車,致黃廷鳳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1號、95年度店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拘役50日,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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