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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28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一般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在案。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深切反省,復於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逞能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測定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772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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