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5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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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一瓶維士比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N82-597 號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底堤外便道,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N82-597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危害交通安全至巨,且違犯者日增,造成人民身家嚴重危害,立法者有鑑於此,特於97年1月2日修正提高處罰之規定,且實務上警察機關就移送刑事偵查標準之案件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機車駕駛人裁處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以上之罰鍰,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及刑罰與行政罰手段之比例原則,刑罰之不利益程度不宜低於行政罰。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其與公訴人雖達成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4萬5千元之協商,本院認上開協商顯有不當,故不受協商結果之拘束。

本院爰審酌被告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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