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581,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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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甫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8年8月16日12時許至16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BPD-329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8年8月16日23時45分許,此參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即明,而被告飲酒既止於98年8月16日16時許,歷數小時餘後,在同日23時45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1.09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1.09毫克為高。

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會導致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參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即明。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多話、無法正常完成兩臂平伸抬頭轉圈測試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可證。

是徵諸前揭事證,均足證明被告已飲酒致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甫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仍未受警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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