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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3號),提起上訴,經核其於99年4月23日提出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9年5月19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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