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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VX-9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與臺北市○○區○○街114巷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是否有行人通行,如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繼續前行,適行人林財萬於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至廈門街114巷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即逕行穿越,乙○○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林財萬,致林財萬倒地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等身體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嘉文自首,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而林財萬雖經送醫急救,嗣仍於同年8月4日20時12分許,因車禍後顱內出血併發血管栓塞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案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5幀附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林財萬確因車禍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再併發血管栓塞,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休亡等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並有被害人林財萬之急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文字第09811024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對於本件所生事故,顯有過失自明。
至被害人林財萬穿越設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迅速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其本身亦與有過失,但仍無法減免被告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林財萬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急診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文字第09811024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且應負刑事責任,已如上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再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嘉文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相字第548號相驗卷宗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偶因疏虞,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金,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此據被害人家屬甲○○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69號調解書影本為憑,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蔡甄漪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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