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04,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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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號4468-M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16巷、萬和街口,適甲○○駕駛車號5GY-01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徐○庭(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丙○○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復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甲○○所駕駛該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該處左轉,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端撞及甲○○所駕駛該重型機車之前端,致甲○○、乙○○及徐○庭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乙○○受有右膝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左小腿深度擦傷、左臀及尾椎股處挫傷等傷害;

徐○庭則受有腦震盪、左眼附近血腫、下巴血腫、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及徐○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徐○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徐○庭受傷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

而告訴人甲○○、乙○○及徐○庭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此有告訴人等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等並因此分別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及徐○庭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告訴人甲○○受傷之部分處斷。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而肇事致人受傷,雖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行願賠償告訴等共計新台幣30萬元,當庭由告訴人甲○○、乙○○及徐○庭之法定代理人徐○國(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共同點收,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等共計30萬元,並表明其餘部分之賠償願按照法院民事庭之判決支付等語,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1 紙存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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