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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 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C-08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段臺北市立美術館前,因見路旁有客招車,欲駛至路邊停車載客,理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即貿然減速向右停靠,致在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CNS-508號機車之甲○○,見狀緊急煞車,人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甲○○並因此受有左腰、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並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8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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