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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為CF-5630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敬業四路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其右側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BJK-226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右前臂、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9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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