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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7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6─AD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右轉改沿吳興街行駛,準備進入位於吳興街之公車總站。
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至臺北市○○區○○街48 7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吳興街公車總站時,未注意左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劉品欣搭乘由友人林柏穎(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60-CNW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林柏穎雖已見行駛於左前方由丙○○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將左轉進入公車總站,且前方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與該大客車保持適當之間隔,緊鄰該大客車左側車身併行而來,致丙○○左轉時,機車之右後照鏡與大客車左前側車身擦撞,林柏穎重心不穩,人車當場倒地,坐於後座之甲○○亦隨之倒地,其右腳盤遭大客車左前車輪壓及,因而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併神經、韌帶、血管斷裂及皮膚缺損,右腳之跑、跳運動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直接引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陳:又們要往吳興街600巷方向,公車右轉吳興街後,要再左轉進公車總站,公車駕駛速度很快,等我們發現時,已非常貼近公車,我的右肩膀擦撞到公車的車身,我的右腳被公車的左前輪整個壓上去等語、證人即機車駕駛人林柏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作證:我騎到松仁路,要往吳興街600巷方向,公車行進方向跟我一樣要右轉吳興街,但公車隨即左轉要進入公車總站,當時我有發現公車要左轉,我有煞車,但公車左轉的角度很大,我車子的右邊照後鏡被公車的左前側車身擦撞後倒地等語在案(分別參偵卷第15-16頁、20-21、26頁、34-35頁)。
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參偵卷第18頁,內載甲○○之病名為右足開放性骨折併神經、韌帶、血管斷裂及皮膚缺損),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併神經、韌帶、血管斷裂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其傷勢經緊急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及迄今近一年的治療後,其右足的功能因關節活動度減損,肌力減損因而嚴重影響其右足之功能,目前僅能以拐杖行走。
跑、跳等運動功能皆喪失。
其後續之恢復性仍需就皮瓣癒合性、肌腱癒合性、骨癒合程度、肌力下降程度等,與整形外科醫師骨科醫師綜合評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經該院於99年5月11日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2347號函復暨提供病歷資料可參(附於本院卷內)。
而按之腳之主要功能包括支撐身體、行走及跑、跳等運動功能,告訴人之右足雖可持拐杖行走,但其跑、跳等運動功能既已喪失,足認告訴人之右足機能有重大減損,其所受之傷害應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
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進行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但其左轉進公車總站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驟然左轉,致證人林柏穎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併行間隔,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告訴人係搭乘案外人林柏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車禍。
而案外人林柏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行至在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左後車身旁時,已見被告丙○○準備左轉進入公車總站,竟未減速慢行,且未與該大客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與大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案外人林柏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案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林柏穎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均附於本院卷內)。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非全然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自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責任。
㈣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未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並有其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及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柏穎二人之前開過失,並非全因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被告已表達希望和解,並提出願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賠償之意見,雙方經多次協商,因告訴人傷勢嚴重,其要求被告支付之損害金額高達837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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