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28,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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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6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其中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四號二樓住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四四八○-DC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月十三日零時十四分,行經臺北市○○市○○路二段二○二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背面參照),並有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毫克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參照),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偵查卷第一八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駛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然不知悛悔,又再次為本案犯行,不顧可能造成危及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的結果,必須從重量刑,俾被告能深切反思其所為非是,並徹底悔悟以保自身與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與被告本次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類型,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有無造成實害,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四年有餘之改過情形,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最高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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