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37,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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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 月17日下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5-CW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MEK-347 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向左偏駛,致上開營小客車閃避不及,致左前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98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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