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4,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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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3日晚間10時30分,駕駛6010-E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駛至右側往太平宮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為夜間照明不佳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乙○○違反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逕行穿越道路,由北往南橫越安康路一段,丙○○未及閃避,所駕車輛之左側踫撞到乙○○,致乙○○當場昏迷,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顴骨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左側齒顎關節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是告訴人穿越馬路撞到其所駕之車,其當時是綠燈,告訴人突然跑出來,且是穿越快車道中間有安全島的馬路,突然衝出來,其不及反應,告訴人才會撞到其車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010-EX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997號卷第25-26頁、29-39頁),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

是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晚上,沒有下雨,我當天騎車沿安康路往碧潭路方向,我當時在太平宮附近加油站旁停等紅燈,被告車在我前面,綠燈之後被告車還是開在我的前面,前行沒有多久,被告的車欲往太平宮方向右轉,我還是騎車在被告的後面,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告訴人乙○○撞到被告駕駛座左邊的玻璃,我可以確定告訴人是從公車站牌那個方向走過來的,那時候我往前到紅綠燈的時候就逆向迴轉過來幫忙,現場我有看到一位學弟,也是站在那裡,那位學弟說告訴人是跟他坐同一班公車下來的,然後被告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告訴人走的那個方向我確定沒有斑馬線或人行道,告訴人是直接穿越車道。」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以證人甲○○及現場處理警員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是倒在駕駛座左後方之位置(97年度他字第6997頁號卷第69-70頁),而偵查卷附之照片(97年度他字第6997頁號卷第32頁)顯示被告車子受損之位置亦均在左方。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乙○○於設有分隔島之路段,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發生是因告訴人自被告左方違規橫越馬路橫越馬路所致,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則為肇事次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為夜間照明不佳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其仍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97年度他字第6997號卷第28頁反面)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碰撞而使之受傷,其過失程度較輕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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