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40,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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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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