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42,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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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店交簡字第526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8HC-06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4 段5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發現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因而閃煞不及,其機車滑行而擦撞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腕遠位橈骨骨折併遠位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98年10月27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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