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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上午9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762-CCR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石碇鄉臺106乙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站在車道上打掃路面,甲○○駛至該處,見狀隨即往右閃避,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仍與乙○○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腰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嗣事故發生後,甲○○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18 日已達成民事和解(見98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上開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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