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須機動處理客戶之緊急狀況,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民國97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被告甲○○駕駛車號6990-NL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側由乙○○所騎之車號DMS-127號輕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於超越乙○○之機車時,左側前後車門擦撞乙○○機車之把手,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臉頰顳側部、左大拇指、右大腿內側、雙膝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