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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18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5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1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駕駛之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HY-639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自用小客車往該停車格內側移動,於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自開啟車門,適後方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DUG-275號機車,駛近閃避不及,告訴人右腿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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