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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任職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一-AB號營業大客車,自台北市國道客運總站載客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駛至南向二十三公里八百公尺處(台北市○○區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從後追撞因車輛壅塞處於停止狀態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Z-八七六七號自小客車,該車再因失控其車頭撞擊水泥護欄,致告訴人受有胸痛、頸痛、背痛、左肩疼痛、左膝疼痛以及左上肢麻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當庭交付賠償金新台幣十萬元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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