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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CTK-51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25號公車停靠站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駕685-AD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陳添和(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乙○○○下車,行駛於大客車右後方之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撞及乙○○○,致其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
甲○○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陳述、偵查中共同被告陳添和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上開書面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及醫師視診告訴人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陳添和供承:伊因公車停車格遭計程車停滿,致無法緊靠公車停車格停車,便併排停於計程車旁,陸續讓乘客下車,告訴人下車時,遭被告撞至右腿倒地受傷及告訴人證稱:伊搭685-AD號大都會公車至南京東路3段225號停靠站前下車,因當時路旁有計程車停靠,故公車未緊靠道路右側,當伊步下公車階梯時,被告自公車右後方駛來而撞及伊,致伊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48號卷(下稱偵卷)第6、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0-31、39-40、22頁)存卷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堪認被告有過失,復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8頁)亦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38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可;
原於警詢、偵查中僅供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臨時工無固定收入,經濟情況欠佳及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公車司機陳添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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