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6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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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六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僅考領得普通大客車駕照,並未考領得重型機車駕照,明知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EC—一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三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四段三六巷與市○○道○段十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標誌,並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適乙○○(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一—BLH號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即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身即與乙○○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手肘、右膝、右踝、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手肘、右膝、右踝、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參。

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十號與八德路四段三六巷口時,本應依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不得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雖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責。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顯與告訴人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但此乃違反行政規則而已,並非危害發生之原因,僅供量刑之斟酌。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大客車執照竟駕駛重型機車駛行人穿越道而肇事,自有上揭加重條文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其與告訴人間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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