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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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97年4月13日其駕駛車號AH─833號營業用大客車前,原應注意檢查該車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該車駛出公車總站,致未能及時發現該車引擎有漏油之情形。

嗣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南昌路時,該車引擎突大量漏油,油污並擴散於該處路面。

適甲○○駕駛車號ARH─762號重型機車,沿南昌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寧波西街路口,因機油污染路面致其人車行經時滑倒,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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