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759,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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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NC ─36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該民權東路3 段2 號(起訴書誤載為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同向左前方在外側第三車道內由林春富所騎乘車牌號碼:CS E─555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女兒甲○○,有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變換車道朝右行駛之情形,乙○○隨即將自己所駕駛前重型機車先朝右行駛,準備超車,於駛越該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以致其所駕駛前開機車左前車頭處擦撞林春富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後視鏡,2 車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至乙○○、林春富受傷部分,因告訴皆已逾告訴期間,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林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證人林春富所騎乘並搭載證人甲○○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是證人林春富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就朝右偏斜過來,伊反應不及,就撞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PN C─362號重型機車,與證人林春富所騎乘並搭載女兒即證人甲○○之車牌號碼:CS E─555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甲○○並因此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林春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偵字第2068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第55頁、本院99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復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3幀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8 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初於警詢中已供稱:伊行駛第三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伊左前方有1 部重機車突然減速慢慢往右靠,但未打方向燈,於是伊往右行駛,並要超越對方,伊行駛至該機車之右側車身時該機車車頭突然向右轉,伊見狀亦向右偏,但來不及,伊車左前車頭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8 頁 ),核與證人林春富於偵查中指稱:伊駕駛重機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接近肇事地點的時候,伊慢慢靠右準備要路邊停車,當伊車經過遊覽車時,忽然被告的機車從右後方很快的從伊右邊超車,所以才會撞到伊機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要送女兒即證人甲○○去上班,肇事地點就是證人林宜嫺公司的門口,伊當時當然要從第三車道變換至外側第四車道,因為臨停的遊覽車前面就是證人甲○○公司的門口等語相符合(見本院99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同前偵查卷第36頁、第44頁、第45頁),本件機車刮地痕跡亦是在外側第四車道內,足見被告、證人林春富2 人之機車斯時均已朝右偏斜行駛行進移入外側第四車道內,而均與被告前開所述吻合。

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發現同向左前方在外側第三車道內由證人林春富所騎乘車牌號碼:CS E─555 號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朝右行駛之情形,被告隨即將自己所駕駛前車輛朝右行駛並準備超車,於駛越該機車時,2 車發生碰撞事故,證人甲○○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該民權東路3 段2 號前時,欲由證人林春富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於超越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發現證人林春富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朝右行駛之情形,被告隨即將自己所駕駛前車輛朝右行駛並由證人林春富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該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與證人林春富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

本案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直行車及證人林春富斯時未打方向燈等情,如前所述,且證人林春富於警詢中亦指稱:並未打右側方向燈事等語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39頁,至證人林春富於該警詢中指稱斯時騎車僅準備靠右情形,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足見證人林春富騎乘前開機車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變換車道之情形,證人林春富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3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證人甲○○所受傷勢,及搭載證人甲○○之證人林春富騎乘機車同有過失情節,佐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林怡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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