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7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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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再於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四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號為981-CWL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行經臺北市○○區○○街一壽橋下,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為已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即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

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遭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有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又其於接受同心圓及默唸阿拉伯數字等檢測項目時,另分別有所繪同心圓不完整、不連續、畫在指定範圍外,及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已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而被告竟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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