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8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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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8C—33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八德路三段一二巷口時,擬左轉駛入一二巷,適甲○○騎乘車號:LF5—559號重型機車搭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禮讓對向車道甲○○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受到驚嚇,閃避不急,重心失衡,人車倒地滑行後,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行為異常、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內斜視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楊勝智據報前往處理,乙○○在現場向警員楊勝智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七號卷第四頁),因未依法令其具結,且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之外,其餘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8C—3385號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駛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口時,與告訴人甲○○騎乘車號:LF5—559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行為異常、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內斜視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該路口左轉之前,刻意放慢車速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始行左轉,伊於進行左轉過程,忽然聽到機車滑倒之巨大聲響,立即踩煞車,發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摔倒於前方,滑行於地面後碰撞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門及車輪,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應係騎乘機車不慎滑倒再撞擊伊駕駛車輛所導致,要與伊左轉有無疏失無涉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LF5—559號重型機車搭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伊當時係直行車,駛近十二巷口時,看到前方有一台車衝出來,突然左轉,伊受到驚嚇,之後發生何事伊就沒印象了,清醒過來時人已在醫院,伊於直行騎乘過程中一直沒有注意到對向來車要左轉,是等到有一部車左轉到伊眼前時,伊才發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之擔保,且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伊如何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有無打左轉方向燈、車速等問題,均誠實答以不記得等情,並無為圖民事賠償而故意捏造被告有其他違規行為之情形,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上揭指訴,應屬可採;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左轉過程中,係先聽到摩托車滑倒之巨大聲響,才發現前方有一輛機車連人帶車滑倒之後彈起來,伊立即踩煞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行後,機車之前車頭與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核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二一頁)及現場照片(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三十頁)均顯示,該路口黃色網狀區即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右側有一道長約三公尺之明顯刮地痕,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補充資料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二四頁)及車輛受損照片(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三一至三六頁)亦顯示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側車身均有碰撞毀損痕跡,而告訴人經送往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行為異常、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內斜視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十七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二二、二三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二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可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受到驚嚇,閃避不急,重心失衡,人車倒地滑行後,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導致。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該路口左轉之前,刻意放慢車速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始行左轉云云;

然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臺灣地區因機車眾多,為顧及機車行進之安全,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近路口時,除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對對向車道機車示意欲左轉提醒注意外,汽車於左轉彎前更應於路口減速,甚至暫停,於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機車或對向車道直行機車於該左轉車輛完成左轉前均已閃避、禮讓後,始得進行左轉彎,方能認為已經遵守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並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左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左轉前已先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詞(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案車禍應係於被告汽車甫左彎進入肇事路口後才發生,惟衡情車禍發生時,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均為行進間之動態,且被告自承左轉當時車速不快,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告訴人則表示伊所騎乘機車當時約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本案又係於被告汽車甫進入路口即發生,足以推認被告開始左轉與告訴人機車接近該路口之時間,應極為接近,是被告辯稱伊確認當時對向車道無來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注意到當時在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已接近該路口,即貿然左轉,因而導致告訴人因對向車道汽車突然左轉,受到驚嚇,失去重心,人車倒地滑行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依前之說明,其所為自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另提出「民國九十七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辯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極有可能係因天雨路濕而滑倒云云,然查,告訴人係因對向車道汽車突然左轉,受到驚嚇,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且當時肇事路口路面乾燥,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附卷可憑,被告所提「民國九十七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充其量僅係臺北氣象站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單日累積雨量之統計資料,要難據此即判定發生車禍當時該路口之乾濕狀況,是被告所為上揭辯解,亦難採信。

㈢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肇事路口左轉前,本應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於該路口左轉前,先行注意並禮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先行,當不致使告訴人受到驚嚇,閃避不急,重心失衡,人車倒地滑行後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十九頁,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至本件告訴人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諉以告訴人之過失而得解免刑責。

另本院依全案卷證已足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復聲請本案應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已無必要,而檢察官聲請函調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俾以澄清被告右眼之視力是否已喪失,惟核閱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被告右眼視力喪失(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五至九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伊右眼視力僅有減損,並未喪失,僅會偶而發生斜視、疊視之情形,應係伊口述錯誤,導致律師在告訴狀上誤載「右眼視力應已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是本件亦無再調取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楊勝智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楊勝智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三一號卷第二五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一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係告訴人騎車疏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本件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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