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8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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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DA─九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伊通街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行人乙○○正穿越道路,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乙○○,導致乙○○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於九十八年月三月十二日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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