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9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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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九時四十五分),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巷五號一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光復南路口某處),飲用威士忌二杯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深夜零時三十五分許止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WN—○七○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九○號工作。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深夜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為警攔檢,於同日深夜一時八分許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二杯後,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如前述,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明知酒醉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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