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9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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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湖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8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834號起訴,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94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1年7 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842 號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DQM-568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市區道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14號4 樓之住處,嗣為警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復有酒精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紙在捲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5 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前每公升0.97毫克,並曾4 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犯行,檢察官以被告已第5 度再犯,前次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本件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1 日以新台幣3,000 元為折算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本院認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觀念,並罔顧自身及他人交通往來之安全,顯見其先前屢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已無法收矯治之效,而有實地執行自由刑加以教化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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