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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2C-307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狀況,仍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MCQ-903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不慎撞及甲○○所騎乘重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乙○○○人車倒地後,甲○○受有下唇裂傷2乘1公分、下唇擦傷2乘2公分、左胸壓痛、右胸壓痛、右手瘀血4乘4公分、左膝擦傷13乘3公分、左小腿擦傷10乘0.8公分、左足踝瘀血6乘6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肘瘀血10乘8公分、前胸瘀血6乘8公分、右大腿瘀血3乘3公分、右膝瘀血4乘4公分、右小腿擦傷6乘0.5公分、右小腿瘀血16乘8公分、左小腿瘀血7乘6公分、左足瘀血16乘1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二人及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共以新臺幣六萬八千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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