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卷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26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OL─ 40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信安街與富陽街72巷口,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及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丙○○騎乘車牌號碼SE2─671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 剎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 根損傷、頸椎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甲○○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自首其犯行,始知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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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發生後│
│ │、談話紀錄表、補充│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及上開│
│ │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0│2輛機車車損情形。 │
│ │幀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被告騎乘機車涉嫌違反轉彎車應│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前應使用方│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向燈規定,以致肇事之事實。 │
├──┼─────────┼──────────────┤
│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被告騎乘機車涉嫌轉彎時未注意│
│ │所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後方來車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 │定意見書 │以致肇事之事實。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根損│
│ │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傷、頸椎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
│ │明書(告訴人部分)│傷害之事實。 │
├──┼─────────┼──────────────┤
│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精神│
│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分裂症,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
│ │部分)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已無記憶,則│
│ │ │談話紀錄表應為可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 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其犯行,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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