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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僅下車察看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並責罵乙○○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乙○○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品行尚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其肇事情節尚稱輕微,且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45巷1弄1號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G6-461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民族東路32號前路邊停車後起駛,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減速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左側車道駛出,致同向乙○○所騎乘車號UY2-868號輕機車煞車不及而擦撞倒地,乙○○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逸駛離現場;
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伊為職業駕駛人│
│ │ │,於上開時地駕車突│
│ │ │然緊急煞車,致同向│
│ │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 │ │煞車不及而擦撞倒地│
│ │ │受傷,伊未下車施予│
│ │ │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
│ │ │方到場處理,即逕行│
│ │ │駛離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警製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 │
│ │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
│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啟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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