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2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頭皮、項」應更正為「頭皮、頸」。
㈡告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傷害告訴。
㈢被告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12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44弄6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0日晚間9至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44弄6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7385-PC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而逕行闖越,因而衝撞乙○○所駕駛自松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之9HJ-855號重型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臉及頭皮、項之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施以酒測,經測試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得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
│ │ │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被告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得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
│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實 │
│ │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
│ │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 │
│ │X892846 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得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已│
│ │述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
│ ├───────────┤違反交通號誌導致本件交│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通事故發生而使告訴人受│
│ │察大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有傷害等事實 │
│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13張 │ │
│ ├───────────┤ │
│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驗│ │
│ │傷診斷證明書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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