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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原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不諱,嗣付訖全部和解賠償款,有本院筆錄、調解筆錄在卷為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第26頁背面-27頁),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均自同年9月1日施行。
惟該次刑法第41條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
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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