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2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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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因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於9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飲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危險,有不當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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