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2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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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即請助手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前來處理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嗣並接受裁判之自首事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請助手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駕車行經人行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通行,致撞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其疏失之程度,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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