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2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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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樓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報警時未表明肇事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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