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2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72號;
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40700號函」;

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本件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認知功能受損及肢體無力等傷害,經診療後,其右側肢體乏力及意識稍緩慢之狀況仍存在,需人陪伴,其右側上肢肌力4 分,右下肢肌力4 分,日常生活包括食衣住行,部分需依賴他人照顧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40700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害人顯然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