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64,2009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12時17分左右,駕駛車號8V-988 5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211號前起步由東 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違 規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乙○○所騎 乘之096-CVR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騎乘於快車道上經過 ,本亦應注意,依規定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迴轉時,因 無法煞停、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車左前輪車頭處,致乙○○ 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 ,甲○○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輛受損情形相片1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自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並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之受傷等不利於己之自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於偵查卷第26頁可憑,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因被害人要求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