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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86、1679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拾肆枚及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拾肆枚及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2月21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即22日凌晨1 時26分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06巷4弄2號3樓之住處附近,飲用酒精類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GJG-173號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44 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㈠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指印各1枚;
㈡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上偽造「甲○○」署押、指印各2 枚;
㈢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生理平衡檢測表上「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指印各1枚;
㈣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共2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第1 聯不需簽名,其在第2聯偽簽「甲○○」之署押,可複寫至第3 聯),再持之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㈤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權利告知通知書上「被告知人」欄上偽造「甲○○」署押、指印各1枚;
㈥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甲○○」署押、指印各2 枚(逮捕通知書有通知本人聯及通知親友聯2 聯,其於各聯各偽造「甲○○」署押、指印各1枚);
㈦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甲○○」署押4枚、指印13枚;
㈧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甲○○口卡上偽造「甲○○」署押、指印各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上開指紋卡確認結果,發現與乙○○役男指紋卡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28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各1聯)、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1 紙、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生理平衡檢測表、權利告知書各1紙、逮捕通知書2紙(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各1聯)、警詢筆錄2份、「甲○○」口卡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80047497號函文1份。
三、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 聯,被告在移送聯、存根聯(覆寫)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簽名署押,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及蓋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實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至其在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及口卡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四、再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有多次偽造行為,其仍屬一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本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及口卡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及指印,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其所犯接續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然已於98年10月20日開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被告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騎乘上開重機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遭警攔查後,復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私文書及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14枚及指印2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 處│
├──┼─────────┼─────────┼──────┤
│1 │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甲○○」署押、指│98年度偵字第│
│ │ │印各1枚 │7056號卷(下│
│ │ │ │稱偵卷)第11│
│ │ │ │頁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 │「甲○○」署押、指│同上頁、本院│
│ │ │印各2枚 │98年度交易字│
│ │ │ │第491 號卷(│
│ │ │ │下稱本院卷)│
│ │ │ │第17-2頁 │
├──┼─────────┼─────────┼──────┤
│3 │生理平衡檢測表 │「甲○○」署押、指│偵卷第13頁 │
│ │ │印各1枚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甲○○」署押2 枚│本院卷第17-1│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頁、第28頁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 │
│ │存根聯 │ │ │
├──┼─────────┼─────────┼──────┤
│5 │權利告知書 │「甲○○」署押、指│偵卷第15頁 │
│ │ │印各1枚 │ │
├──┼─────────┼─────────┼──────┤
│6 │逮捕通知書 │「甲○○」署押、指│同上卷第16、│
│ │ │印各2枚 │17頁 │
├──┼─────────┼─────────┼──────┤
│7 │警詢筆錄 │「甲○○」署押4枚 │同上卷第6 至│
│ │ │、指印13枚 │10頁 │
├──┼─────────┼─────────┼──────┤
│8 │甲○○口卡 │「甲○○」署押、指│同上卷第20頁│
│ │ │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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