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上,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
度北交簡字第18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6日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M79—999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欲右轉駛入和平西路,行抵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彎,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右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367—BEB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前開路口,見乙○○無預警右轉,煞避未及,致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乙○○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身互撞,甲○○因此受有左橈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分別附卷可稽,故審酌被告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交通法規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原簡易判決之理由欄雖記載「量處拘役50日」,然此顯與主文欄之刑度不符而屬誤載,爰併予更正,特此敘明。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堅持和解金額致未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到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