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上,104,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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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AB─三二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仁愛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OYB─九六一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被告仍貿然往前行駛,而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神經受傷併肢體無力、右側肢體挫傷、頭部外傷及第五、六項脊椎間盤凸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暨告訴人所為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00四五三九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強行穿越仁愛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伊當時是騎乘機車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仁愛路最後一線機慢車道時,告訴人突然衝出,伊無從注意;

而本件經鑑定後,也確認肇事原因係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是伊並無任何過失,原判決判處伊拘役肆拾日,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AB─三二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仁愛路三段路口時,與適正騎乘車牌號碼OYB─九六一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神經受傷併肢體無力、右側肢體挫傷、頭部外傷及第五、六項脊椎間盤凸出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00四五三九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張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肇事經過如下:「...(四)另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計畫,仁愛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為三時相號誌時制運作,即第一時相為仁愛路三段東西向綠燈,建國南路一段南北向為紅燈,第二時相為建國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平面綠燈及匝道直行綠燈、建國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及左轉綠燈,仁愛路三段東向西為紅燈,第三時相為建國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匝道綠燈、建國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及左轉綠燈,建國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平面紅燈,仁愛路三段東向西為紅燈;

肇事時段第一、第二及第三時相時間分別為五十六秒、三十二秒及三十二秒,且第一時相含黃燈三秒及全紅五秒,第二及第三時相含黃燈三秒與全紅三秒之清道時段。

(五)又經檢視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該畫面未能辨別肇事當時號誌運作情形,然由肇事前係仁愛路東向西車輛通行,莊君(即告訴人)重機車係為該時段東向西通行之最後一部車,陳君(即被告)重機車為該時段北向南通行之第二部車(前方另有一部機車,後方有大量其他車輛)等情形推析,莊君重機車與陳君重機車撞及時似已為第二時相綠燈始亮之際,即莊君重機車行向仁愛路三段東往西方向由綠燈似已轉換為紅燈,此與陳君所述事故經過大致相符;

另莊君若如其所述係於仁愛路東向西方向綠燈狀態下進入肇事路口,則以莊君所述其車速與第一、第二時相長達八秒之清道時間推析,莊君重機車應可於第二時相綠燈亮起前安然通過該路口;

是以研判,莊君重機車應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且係本事故之肇事原因。」



因而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裁鑑字第0九七四六八0四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會次:九十八年第二次第八案,會議時間: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一份附卷即明(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

而告訴人與被告、公訴人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均不表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復與被告所辯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時行車方向號誌係綠燈,仁愛路方向係紅燈等語及其餘卷內事證相符,告訴人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伊覺得是伊的錯,被告應該沒有錯,伊也不想告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從而,本件應係告訴人行經建國南路與仁愛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行駛,因而導致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是時遵守號誌指示之被告擁有路權,亦合理信賴仁愛路東往西之車輛應遵守號誌指示,被告亦未有其餘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㈣又告訴人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告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經本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拘役十五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之一頁),益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而非被告之過失。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無誤,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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